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李豐裕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觀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杏
- 法定代理人
- 洪千惠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秋杏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德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王朝觀
- 即被上訴人
- 張秋杏(兼被上訴人林純精之遺產管理人即林純精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或為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㈠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可按,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與聲請補充判決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判 決 內 容 │ 更 正 後 內 容 │附註 │ ├──────────────────┼──────────────────┼───┤ │準此,顯見原債權人金學坪就系爭40萬元│準此,顯見原債權人金學坪就系爭40萬元│原判決│ │本票對於羅莎公司僅有8 萬元及自98年2 │本票對於羅莎公司有32萬元及自98年2 月│書第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本票債權│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本票債權存│頁第29│ │存在。則上訴人與金學坪嗣雖於99年9 月│在。且上訴人與金學坪業於99年9 月20日│行起至│ │20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金學坪依本│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金學坪依本院98│第11頁│ │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將│第12行│ │載將系爭40萬元本票之其中24萬元本票債│系爭40萬元本票之其中24萬元本票債權及│ │ │權及所生利息讓與上訴人(見執行卷第16│所生利息讓與上訴人(見執行卷第16頁)│ │ │頁),然金學坪對於羅莎公司就系爭40萬│。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羅莎公司債權人,│ │ │元本票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民事│依其對羅莎公司請求強制執行金額12萬元│ │ │確定判決之認定,既僅存有8 萬元本息之│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本票債權,是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 │ │之權利自亦僅在8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從│據,合先敘明。 │ │ │而,上訴人以其為羅莎公司債權人,固依│ │ │ │其對羅莎公司請求強制執行金額12萬元及│ │ │ │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 │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就超│ │ │ │過8 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部分,既已經確│ │ │ │定判決認定對於羅莎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 │ │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