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 上訴人
- 酆潤南
- 被上訴人
-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裕鈞
- 被上訴人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智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被上訴人2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購買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電器公司)製造,由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電器販賣公司)銷售之Panasoni-c SD-BMS105T製麵包機(下稱系爭麵包機)一台,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使用約一年半,因系爭麵包機設計不良,致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商品安全問題。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上午11點左右,使用系爭麵包機製作麵包,先將內鍋以把手提到餐桌上,將材料(高筋麵粉270克,水200CC,苦茶油1大匙)置入內鍋,再用把手提內鍋到客廳的麵包機,途中突然無預警的把手鬆脫,內鍋掉落,其內材料灑落,因材料有油,上訴人立即滑倒,造成左腳踝壓斷,緊急送龍潭國軍804桃園總醫院急診,當晚手術、裝鋼板、打鋼釘,住院5天。
㈡系爭麵包機商品設計不良:
⒈內鍋之鋼製把手細,有彈性。
⒉把手勾入內鍋雙耳後為短吻開口笑形式,露出部分太短,並以45度往外開口笑型式,在把手有彈性,提走震動時易鬆脫。
㈢系爭麵包機商品無任何警語提醒消費者注意。
㈣系爭麵包機商品安全性證據: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之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麵包機該型商品具有安全性。
⒉一般商品要證明其產品安全置少要提出以下三種測試報告:
⑴正常測試。⑵邊界測試。⑶異常測試。⑷加壓測試。
㈤請求權依據:
⒈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型商品即系爭麵包機未具安全性,內鍋把手不預期鬆脫,造成內鍋掉落,致使上訴人左腳踝骨斷,緊急送院手術。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190元(包含住院、手術及回診費用56,140元及復健費用2,050元)。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致上訴人生命、身體及健康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40,000元: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飲食、沐浴、換藥達70天,以每日2,000元計,70天共計140,000元。
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因病於臺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居家臥床1個多月,因年齡關係,臥床後大腿肌耐力急遽衰退,半年後行走開始膝蓋疼痛,有響聲、會軟腿,長時間坐著無法立即起身活動,經檢查為退化性關節炎,歷經就診、吃藥、復健及自我鍛鍊,方有改善,但每日都須走路1小時以上以鍛鍊大腿肌耐力。惟於105年6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行動,使大腿肌耐力再次衰退,行走時膝蓋又開始疼痛,長時間坐著無法立即起身活動,精神為之痛苦。
⒌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被上訴人自視為大公司,漠視消費者申訴,故意拖延處理,損害消費者權益,無誠意處理消費爭議,且態度傲慢,藐視消保法第43條第2項明文規定的期限。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⒍以上總計498,190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㈥上訴理由:
⒈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符消保法保護消費者訂定宗旨,並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與第2項要求。理由為:
⑴消費者使用行為、使用習慣無法如模具一樣,可以統一,唯一不變。例如:拿筷子吃東西,有人習慣拿筷子較上方,有人拿中間,有人拿較下方;多數人習慣用右手,少數人習慣用左手;有人正抱嬰兒於胸前行走,有人側抱嬰兒於腰間行走,有人大多數時間提包包把手中間行走,因心情或身體狀況,有時會側提把手肩掛包包行走,有時會側提把手背掛包包行走;系爭麵包機商品內鍋把手,也許大多數人提把手中間行走,也會有人側提把手行走。這些都是消費者使用行為、使用習慣。用右手是大多數人通常使用行為,現代人也認同用左手也是通常使用行為。為此,一些消費性商品還會為少數人的使用行為,經標示後提供其商品,例如:左手用棒球手套。所以消費性商品應將消費者可能使用行為、使用習慣儘量納入設計考量,對不便納入或可能致禍者,要做到警示與標示。這也是消保法訂定宗旨,一方面達到消費者保護,另方面也提醒企業經營者要有社會責任,確保產品安全外,對可能危害應於明顯處警示與標示。
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要求製造、輸入及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即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企業經營者自認商品有可能危害消費者身體權等之情形,應做到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要求(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查系爭商品於機體外觀上,或商品使用說明書,沒有任何警示與標示:「內鍋把手可能鬆脫,請只能提把手中間」,也未告知「內鍋把手可能鬆脫時之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要求,必須告知)」。也就是被上訴人自認系爭麵包機商品安全無虞,所以內鍋把手不管如何提握,都是消費者使用行為,都是通當使用,都不會鬆脫。事實上,上訴人因側提系爭麵包機商品內鍋,在適當應力下,把手突然鬆脫,內容物灑落,造成上訴人滑倒左腳踝骨斷。故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明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要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判決明顯忽視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要求之事實。
⑶原審認可上訴人在法庭上所作之實驗「若僅提握內鍋把手一側,會導致把手鬆脫之結果」,但被上訴人反駁「提中間是一般常識」,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反駁表示系爭商品需要限縮商品使用方式,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要求「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故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麵包機商品要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要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麵包機商品內鍋把手中間部分烤漆成鮮豔顏色,並於系爭麵包機商品機體外殼明顯處與商品使用說明書,明白標示提握內鍋把手方式,並於商品使用說明書告知內鍋把手鬆脫時之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但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並無如此處理,故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要求十分明確。原審明顯忽視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要求之事實。把手與提掛物之連結要封閉,才能保護提掛物不會意外鬆脫,此為一般常識。系爭麵包機商品的內鍋把手,以短吻45度向外開口笑方式與提掛物(內鍋)連結,在消費者側提與適當應力下容易鬆脫,並事實造成上訴人因而身體權損害。被上訴人忽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把手與提掛物之連結要封閉。原審亦忽視被上訴人應有無過失責任(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也忽視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要限縮商品使用方式(提中間是一般常識),須於明顯處警示(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也就是原審忽視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明確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事實,忽視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訂定宗旨。
⑷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的內鍋把手只要將短吻45度向外開口笑與內鍋之連結方式,加一道簡單工序,將把手突出內鍋雙耳處往內壓彎成封閉狀,就可確保不論消費者如何提握把手,都不會鬆脫,此為一般常識,也是系爭麵包機商品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基本工業設計。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連這麼簡單、基本、顯而易見的工業設計都會忽視,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明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上訴人身體權損傷,並影響上訴人日後生活行動,這種過失原審判決未能公正合理的正視。
⒉兩造爭論點不在系爭麵包機商品的麵包機本體,而在「內鍋把手,及把手與內鍋的連結方式」是否有安全顧慮。被上訴人認為系爭麵包機商品即指「麵包機本體」,由被上訴人一審提出的民事答辯狀第3頁系爭製麵包機產品之安全性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提出的「產品認證試驗報告」只針對「麵包機本體」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麵包機本體的「產品認證試驗報告」沒有意見。但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系爭麵包機商品內鍋把手設計不良,導致身體權損傷,並於原審庭上以實驗證實此點。故原審詢問兩造是否要將系爭麵包機商品送鑑定,被上訴人表示無庸送鑑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沒有特別指出將「內鍋把手」送鑑定,不願陷入語意的陷阱,因此也回覆無庸送鑑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書第7頁提出:「1.鋼製把手細,有彈性—提走晃動下,彈性會產生諧振,加大把手的振幅。2.把手勾入內鍋雙耳後,為短吻開口笑型式。短吻、45度、向外、開口笑,在消費者行走震動下,會因提握把手方式而鬆脫」。上訴人已於原審庭上以實驗證明之,原審亦認同,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所受身體權之損害與系爭麵包機商品的使用行為(不管如何提握系爭麵包機商品內鍋把手)具有因果關係。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依特別法的消保法第7條之1,上訴人請求法院要求被上訴人鑑定或證明系爭麵包機商品的內鍋把手符合其商品使用說明書的使用標示,也就是不管如何提握內鍋把手都安全無虞,不會鬆脫。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麵包機商品並未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損害與其就系爭商品之通常使用之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又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之成立要件主張商品責任,須以產品欠缺安全性,以及因產品欠缺安全性致其為「通常使用」所發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此等事實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向企業求償者負舉證責任,求償者倘無法舉證產品欠缺安全性,且其所受損害與產品之「通常使用」(於通常使用下而產品致生危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主張即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使用系爭麵包機內鍋之方式並非通常使用之方式。按「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使用人在符合相當自我責任要求下,依據原設計之目的為使用而言,倘不當使用或濫用致生損害,即應由消費者自負其責。」。系爭麵包機之內鍋,係供使用人將置入製作麵包之材料(包括麵粉、酵母、水等)後,再放入系爭麵包機內,提握之手把並為U形設計,以利一般人從把手中間提握施力,正如一般水桶之把手而言,使用時應從中間提握,以免桶內物品之重力造成把手變形或斷裂,破壞把手之提握功能。從力學原理之常識亦可知,提握手把之中間部分較省力,且鍋內物品不會溢出,故由把手中間提握始為通常之使用方式。而依據系爭麵包機之說明書內容圖式可知,提握內鍋之方式係從把手中間提握,故被上訴人於說明書內已教示內鍋之通常使用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說明書內沒有任何警示表明「內鍋把手可能鬆脫,只能提把手中間」,故內鍋把手不論如何提握,都是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故上訴人以僅提握內鍋把手一側之非通常使用方式,才導致把手鬆脫之結果,自不得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存在。
㈡系爭麵包機產品之安全性並無欠缺:
⒈系爭機型之製麵包機於台灣雖依法無需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惟系爭麵包機在中國業經取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試驗報告,可證明系爭麵包機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麵包機產品於101年8月上市後,已於台灣銷售高達125,463台,被上訴人等從無接獲消費者就系爭機型之製麵包機反應有類似內鍋把手脫落之問題。甚且,從上訴人自稱購買系爭麵包機產品之時間點103年5月起,迄於105年6月17日滑倒事件發生時,已有超過兩年之久,系爭麵包機產品早已超過保固期間,內鍋把手有無因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異常損壞,尚非無疑。何況據上訴人所稱,系爭麵包機內鍋當時有裝入製作麵包之材料,包括高筋麵粉270克、水200CC、苦茶油一大匙等內容物,上訴人提起內鍋時,因內容物之重量向下施壓,內鍋之把手應係穩固吊掛於內鍋兩側孔洞,本無可能因此脫落。
⒉甚且,市面上銷售之金屬水桶,亦透過以把手外勾之弧度固定水桶本體,並無密合,而未曾有此種提把設計將造成消費者通常使用時,把手會脫落之事件發生。故上訴人指摘系爭麵包機產品之設計有瑕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跌倒之原因應與使用系爭麵包機商品無關:上訴人所稱105年6月17日滑倒事件是導因系爭麵包機之內鍋把手鬆脫,致內鍋翻覆油料溢出於地板,造成上訴人跌倒,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上訴人101年8月臺大醫院接受攝護腺癌手術治療,手術後居家本人臥床一個多月,因年齡關係,臥床後大腿肌耐力急遽衰退,半年後行走開始膝蓋疼痛,有聲響,會軟腿,長時間坐著無法立即起身活動,經檢查為退化性關節炎…每日都需走路一個小時以上,以鍛鍊大腿肌」(起訴狀第14頁),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跌倒事故之現場照片(附件2),上訴人家中地板係光滑之磁磚,並無防滑設施。衡此,上訴人顯然於101年8月後因疾病手術而行動不便,且地板為光滑磁磚,故上訴人105年6月17日滑倒應係導因於上訴人身體行動不便且家庭未有適當的防滑裝置所致,與系爭麵包機內鍋把手鬆脫毫無關連,甚且,系爭麵包機內鍋把手鬆脫可能是因上訴人跌倒撞擊壓迫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麵包機具有瑕疵,洵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然被上訴人等有成立商品責任之可能,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過於浮濫,核無足取:
⒈縱然上訴人所稱之滑倒事件為真,上訴人主張因此發生之醫療費用為58,190元,上訴人應提出起訴狀附件11、附件12之原本供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另上訴人自承有退化性關節炎病史,則上訴人就診之原因是否為陳年舊疾,或確實與本件跌倒事故有關,上訴人應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就醫療單據所記載金額之實質內容表示意見如後:
⑴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0頁之單據,否認之金額為53,341元,理由為其中50,400元之「自費金額」與本件跌倒治療有何關連性?
⑵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1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100元,理由為證明書費是指何證明書?
⑶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2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20元,理由為行政作業費與本件有何關連性?
⑷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2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360元,理由為6月28日看診之病因為何?與本件之相關性?
⑸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3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379元,理由為7月5日看診之病因為何?與本件之相關性?
⑹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3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400元,理由為6月21日自費放射線治療之病因為何?與本件之相關性?
⑺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4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360元,理由為7月26日看診之病因為何?與本件之相關性?
⑻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5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340元,理由為9月13日看診之病因為何?與本件之相關性?
⑼否認起訴狀附件11第45頁之單據,否認金額為340元,理由為8月16日看診之病因為何?與本件之相關性?
⑽否認起訴狀附件12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否認金額依各單據記載,理由為各次看診之病因為何?與本件之相關性?
⒉上訴人另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付共70日之照顧費用14萬元,然上訴人未證明因本件跌倒事故有長達70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業看護照顧之事實,其請求自屬無理。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縱然精神上之痛苦屬無形而難以金錢衡量,但依上訴人所稱之傷勢判斷,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於實務上准予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低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顯非財產上損害係以彌補被害人之所受心理傷害之合理程度,上訴人請求尚無依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著有見解可資參照。職是,依上開法理及實務見解,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等就本事件有任何重大過失可言,應無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餘地。
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滑倒事件發生後,刻意拖延客訴之處理,並有扣留系爭把手脫落之麵包機證物等行為,均非事實,應予澄清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摘被上訴人不理不睬,拖延客訴之處理,且態度傲慢,不承認事實,扣留上訴人證物云云,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接到上訴人之客訴後,旋即於6月23日前往上訴人家中了解事發經過,除致贈慰問禮品外,並無償提供全新的製麵包機內鍋予上訴人,且在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將系爭把手脫落之麵包機內鍋帶回分析以了解原委,然均查無上訴人所稱產品瑕疵之存在,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與系爭麵包機產品關連性甚為薄弱,故被上訴人已答覆上訴人無法依照上訴人之訴求賠償,並無不理不睬或刻意拖延處理之情。嗣上訴人至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申訴,並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均極為重視,除於106年1月16日及1月23日兩度派員出席調解,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麵包機產品並無瑕疵外,並依調解委員之請,提出系爭把手脫落之麵包機,此前由於上訴人並未表示欲將系爭麵包機取回,故被上訴人並未返還該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有有意扣留或不願歸還上訴人證物。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調解後,雖於調解時曾考量上訴人為系爭麵包機之愛用者,基於對消費者之服務,以及未來訴訟成本之減省,而內部研議是否支付上訴人合理補償以結束本件爭議,惟被上訴人於內部決裁尚未完成前,並無承諾上訴人賠償之事,最後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因系爭麵包機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故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賠償請求,兩造調解始告破局。由前情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爭議甚為重視,並無態度傲慢、說詞反覆、刻意拖延及惡意扣留證物之情,應予澄清。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間,購買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賣公司所經銷之系爭麵包機一台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公司為系爭麵包機商品之輸入者,台松電器販賣公司則是經銷商,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4頁),而堪認定。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麵包機商品之內鍋把手因設計不良,導致其於105年6月17日使用系爭麵包機製作麵包,先將內鍋以把手提到餐桌上,將材料置入內鍋,再握內鍋把手將內鍋提到客廳的麵包機之途中,內鍋把手突然無預警鬆脫,內鍋因此掉落,其內材料灑落,上訴人因而滑倒,造成左腳踝壓斷之傷害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是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經銷業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時,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通常使用,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而通常使用在制度構成上,亦具推定之意義。蓋以商品使用人,於正常使用僅負釋明責任,如商品輸入、製造、經銷業者等欲免除責任,通常情形須反證證明被害人非為通常使用商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麵包機內鍋把手設計不良,乃其內鍋之鋼製把手太細且有彈性,以及該把手勾入內鍋雙耳後為短吻開口笑形式,露出部分太短,故如未提握內鍋把手之正中間處,該把手即會鬆脫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當庭試驗提出系爭麵包機內鍋,並倒水入內鍋後,手握該把手側邊提起內鍋,把手確實因此脫落,此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22頁)。雖被上訴人辯稱:內鍋把手正常之使用應提握該把手之中間處平衡的使用,上訴人係故意斜成一邊使用,且上訴人於103年5月即購買系爭麵包機,已經使用2年都沒有發生問題,故系爭麵包機內鍋之設計並無問題,而是上訴人僅提握內鍋把手一側之非通常使用方式才導致把手鬆脫之結果,自不得主張系爭麵包機商品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麵包機商品於大陸之試驗報告影本1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51至217頁)以及被上訴人自行測試系爭麵包機內鍋之試驗成績書1紙(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87頁),欲證明系爭麵包機商品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然上開大陸之試驗報告內容,並沒有關於系爭麵包機內鍋把手之試驗;上開被上訴人自行測試之試驗成績書,其上則記載試驗目的為麵包容器把手強度確認,試驗方法為於內鍋裝入300克高筋麵粉、200克水後,手提內鍋把手中間以把手的平行方向晃動,以往復為一回,進行600回確認,試驗結果把手未發現明顯變形,亦無脫落情事。故該試驗並非關於提握內鍋把手非中間處時,內鍋是否會失衡、把手是否會脫落之試驗。而按一般容器之把手設計,本來就係供使用者提握之用,系爭麵包機內鍋所設之把手亦然。是消費者使用系爭麵包機製作麵包,將材料放入內鍋後,提握內鍋把手,以便將該內鍋置放入麵包機本體內製作麵包,自屬符合該商品一般用途及正常效用之通常使用。且系爭麵包機之內鍋於填放材料後,置放入系爭麵包機本體內以製作麵包時,該內鍋之把手並不需拆卸下來,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是系爭麵包機之內鍋把手既設計為不可拆卸式,則於消費者使用系爭麵包機製作麵包過程而提握該內鍋把手之通常使用狀態下,均不應該發生把手鬆脫之情形,以免內鍋之材料傾出而發生危險,始能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查系爭麵包機之內鍋把手為鋼製ㄇ型平滑設計,勾住內鍋本體之兩側末端之勾角,則為約45度角之開口,且兩端勾角勾住內鍋雙耳後,往外露出之部分過短,此除經兩造當庭提出該內鍋實物外,並有該內鍋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0、31頁、簡上字卷第331頁)。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售金屬水桶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雖把手亦是外勾之弧度固定於水桶本體,並無密合,然該水桶把手兩端勾住水桶部分之勾角角度較小,且勾角外露部分之長度亦較長,故於側握該水桶把手上提時,自不致使把手脫落。然系爭麵包機內鍋之把手兩端勾角不但開口角度較大,且勾住內鍋雙耳後,勾角外露出部分又過短,則於提握該內鍋把手時,倘未能確實握於把手中間處,顯容易導致內鍋失衡、把手鬆脫之情形。然該內鍋把手復無任何特殊設計足使使用者在握該把手時,自然而然會握於該把手中間處,是該內鍋把手之設計自難認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麵包機體或內鍋等處,以及使用說明書上,均無任何關於使用內鍋時應握於把手中間,如未提握把手中間處,有導致內鍋失衡、把手鬆脫之可能之相關警告標示與說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103至117頁)。則依前開規定,如消費者於使用系爭麵包機製作麵包,而於提握內鍋把手過程中,該把手鬆脫,因此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被上訴人2人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跌倒之原因與使用系爭麵包機無關一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17日使用系爭麵包機製作麵包而將材料放入內鍋後,於提握內鍋把手過程中,該把手鬆脫,導致內鍋掉落,其內材料灑落,因材料有油,上訴人立即滑倒,造成左腳踝壓斷,緊急送龍潭國軍804桃園總醫院急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因左踝骨折,於105年6月17日於該院急診入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可認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當日確因跌倒導致其左踝骨折。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至該院急診入院,其病歷資料是否有記載其左踝骨折之原因為何,經該院回覆以:根據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主述因踩到油漬左踝扭傷,有該院106年9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3228號函檢送之回復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29頁);加以上訴人受傷後即向被上訴人公司客訴,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6月23日前往上訴人家中了解,並攜回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麵包機內鍋,其後兩造因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至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申訴,並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2至13頁、第119頁),可認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滑倒受傷與其使用系爭麵包機應具相當之關聯性,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滑倒受傷之緣由等情非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滑倒,應係其於101年8月間因疾病術後行動不便,加上其家中地板為光滑磁磚,未有適當之防滑裝置所致,而與系爭麵包機內鍋把手鬆脫毫無關聯云云,應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及回診支出醫療費用56,140元,復健費用2,050元一節,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0紙(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8至53頁)、中科院石園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30紙(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4至63頁)為證。經核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1紙係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於該院急診醫學科就診之費用500元、1紙為上訴人自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1日於該院骨科就診住院期間之費用計53,341元、1紙為105年6月21日出院當日骨科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8、49頁),以上合計53,941元,核與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堪認為係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其餘於該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紙,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結果,上訴人確因105年6月17日系爭左踝骨折受傷於該院出院後之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13日、106年3月13日、106年5月3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回診,有該院106年9月7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3228號函檢送之回復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29頁),是上訴人請求其於院後之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1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之費用依序為360元、379元、360元、340元、340元,合計1,779元,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則上訴人未證明為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上訴人於中科院石園聯合診所骨科支出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均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上訴人前開左踝骨折受傷術後出院後,有無復健之必要?該院以前開函文回復以:骨折癒合後視復原情況復健(非必要),本院無復健紀錄等語。是上訴人於中科院石園聯合診所骨科支出之復健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此項請求,於55,720元(53,941元+1,779元=55,72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由親人看護70日,故請求74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14萬元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需人看護70日之必要。而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上訴人前開左踝骨折受傷,自105年6月17日起是否有請人看護之必要及其所需時日,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回復以:術後建議全日照顧1個月(改半日亦可)。是應認上訴人術後1個月有請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其餘部分難認有必要性。因此,上訴人此項請求於3萬元(計算式2,000元×1/2×30日=3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25萬元。經查:上訴人為3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7歲,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又上訴人陳稱其學歷為某國立大學電子研究所碩士,目前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頁);又查: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公司資本額34億餘元,所營事業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台松電器販賣公司資本額7千元,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等,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4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05,720元(55,720元+3萬元+2萬元=105,720元)。
七、懲罰性賠償金: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公司,漠視消費者申訴,故意拖延處理,損害消費者權益,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重大過失等語。
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於104年6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足見立法者原意對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過失」,並非限於「重大過失」,惟為求適用法律之統一與明確,而將消保法第51條修正為依故意、重大過失、過失區分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條所謂「過失」應限於「重大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公司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之企業經營者;台松電器販賣公司為電器批發業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因使用台灣松下電器公司所輸入,台松電器販賣公司所經銷之系爭麵包機而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又系爭麵包機內鍋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可認被上訴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後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審酌前揭被上訴人之疏懈情形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認此部分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720元(105,720元+1萬元=115,720元)。
九、從而,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台灣松下電器公司自106年4月15日起,台松電器販賣公司自106年4月14日起(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01、10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