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馬伯華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秋桂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8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反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上訴人馬伯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林秋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馬佩蘭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並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13日為馬佩蘭逕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且馬佩蘭於106 年2 月6 日已取得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667,084 元失能給付之理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馬佩蘭)……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處裡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被繼承人馬佩蘭自應給付理賠金總額30% 即200,125 元(667,084 元×30% =200,125 元)予 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惟被繼承人馬佩蘭迄未給付,又被繼承人馬佩蘭已往生,上訴人2 人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馬佩蘭生前所負之上開債務。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於因繼承馬佩蘭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1.、2.固勾選:「…業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審」,但上訴人否認此為馬佩蘭所勾選,且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馬佩蘭放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即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請求,即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本件僅係代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卻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馬佩蘭)……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處裡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主張馬佩蘭應給付理賠金總額30% 即200,125 元(667,084 元×30% )予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惟馬 佩蘭若知悉本件只要自行寄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可取得理賠金667,084 元,斷然不可能同意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承諾給付理賠金總額30% 即200,125 元(667,084 元×30% )予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黃綺葳顯係利用馬佩蘭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無經驗、輕率及高度信任親戚黃綺葳之情況下,黃綺葳誘使馬佩蘭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再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顯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且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等之規定,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請求,即屬無據。又依據勞保局106 年10月5 日回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原證三顯非相同。再依據被上訴人之客戶案情分析表之「目前病症狀況」載明:乳癌轉移腦部,腦部作局部腦照射又斷續做化療無效,徵之系爭委任契約是在106 年11月25日簽訂,依照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佩蘭在106 年1 月28日往生,足證馬佩蘭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係屬於精神狀況極度不佳的狀況,則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理賠金總額30% 即200,125 元(667,084 元×30%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馬佩蘭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委託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其中委任契約書第4 條規定:「甲方(即馬佩蘭)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 30% 現金一次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 2.馬佩蘭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時,並未經被上訴人給予契約審閱期間7 日。 3.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5 年12月1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 105 年12月29日收件馬佩蘭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6 年2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32565號函通知馬佩蘭已於106 年2 月6 日核付667,084 元匯入馬佩蘭指定之帳戶。 4.馬佩蘭罹患乳癌併腦部移轉,於106 年1 月28日於臺大醫院病逝。 5.馬佩蘭之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 6.被上訴人為提供代辦保險理賠諮詢服務業之業者,系爭委任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 (二)本訴之爭點: 1.系爭委任契約之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條款,是否為馬佩蘭勾選或同意勾選?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因被上訴人未給予馬佩蘭審閱期間而無效? 2.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之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條款,是否為馬佩蘭勾選或同意勾選?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因被上訴人未給予馬佩蘭審閱期間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 【請注意】依法規定,甲方(即馬佩蘭)有七日以內之契約審閱權,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系〈請勾選〉 1.□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 2.□業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 等語,且上開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均經勾選,有系爭委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固否認上開選項係由馬佩蘭或經馬佩蘭同意、授權而勾選,然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之馬佩蘭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50 頁),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系爭委任契約書應屬真正,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則於系爭委任契約為真正之情況下,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內容更已醒目標示「請勾選」,是上開選項由馬佩蘭或經馬佩蘭同意或授權勾選之情形為常態,由無權之人勾選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當應認上開選項係由馬佩蘭或經馬佩蘭同意、授權而勾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3.又查,本件馬佩蘭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勞工保險理賠金,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為提供代辦保險理賠諮詢服務業之業者,系爭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在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兩個選項均經勾選之情形下,系爭委任契約亦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則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使消費者馬佩蘭拋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給予馬佩蘭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本文之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書內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不構成馬佩蘭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內容,惟依上說明,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債編第十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無效,誠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1.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但依上開說明,馬佩蘭與被上訴人間仍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僅馬佩蘭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報酬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補充之。 2.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訂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雖委任契約內並未訂定報酬,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習慣,須支給報酬者,應許受任人有請求報酬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547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經查,被上訴人確以代辦保險理賠諮詢服務業為經營業務,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又被上訴人以代辦各項保險理賠資訊諮詢顧問提供服務為營利來源,且被上訴人經營營利事業,依商業習慣當然以提供服務並收受報酬,來維持公司營運,自無不收受報酬、免費提供服務之可能,故本院審酌馬佩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5 年12月13日陪同馬佩蘭到臺大醫院開立勞工保險的失能診斷書,期間被上訴人之員工也有陪同馬佩蘭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明細,之後透過馬佩蘭的同意,也聯絡投保單位即華豐先進科技有限公司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蓋章,被上訴人再親自送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送件,審核結果出來後,被上訴人接到馬佩蘭家人告知理賠金已然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案情分析表、委任契約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6 年2 月6 日函文及上開各項文書正本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105 頁、第163 至167 頁),堪信為真。審酌前往醫院就診及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明細均須馬佩蘭親自到場,被上訴人員工僅陪同、跑件及詢問辦理情形,醫師以馬佩蘭之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依據此診斷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事故項目,被上訴人對委辦事項並無可能予以加工使其提高核准之成功率,是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並不高,且馬佩蘭所領取之保險金額亦不高,被上訴人要求百分之三十之報酬,顯然過鉅,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保險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即為66,708元(667,084 元×10% =66,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及第148 條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本文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但馬佩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仍應回歸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受領服務報酬,難認有顯失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固屬可採,然因馬佩蘭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僅馬佩蘭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報酬應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補充之,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付出之情況,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保險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即為66,708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上訴人馬伯華自民國106 年4 月21日起,上訴人林秋桂自民國106 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預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依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馬佩蘭(下稱馬佩蘭)間之委任契約,請求反訴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佩蘭遺產範圍內,清償馬佩蘭生前所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經原審為反訴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反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委任報酬為3,000 元,並聲明:馬佩蘭與反訴被告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關於馬佩蘭應給付反訴被告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之約定,應減輕為3,000 元。經核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提起上開預備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委任報酬為3,000 元,並聲明:確認馬佩蘭與反訴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約定所為之給付逾3,000 元部分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馬佩蘭與反訴被告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關於馬佩蘭應給付反訴被告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之約定,應減輕為3,000 元。核其變更請求,係基於同一馬佩蘭與反訴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馬佩蘭若知悉本件只要自行寄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可取得理賠金667,084 元,斷然不可能同意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承諾給付理賠金總額30% 即200,125 元(計算式:667,084 元×30% )予被上訴人作為 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綺葳顯係利用馬佩蘭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無經驗、輕率及高度信任親戚黃綺葳之情況下,黃綺葳表示只有透過被上訴人方得申請取得理賠金,誘騙馬佩蘭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反訴原告主張馬佩蘭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給付等情,主張馬佩蘭與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關於馬佩蘭應給付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之約定,應減輕為3,000 元,並聲明:馬佩蘭與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關於馬佩蘭應給付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之約定,應減輕為新臺幣3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馬佩蘭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為54歲,也有在工作,並非沒有社會經驗的人,我們委任是經過馬佩蘭爸媽同意,當時也有看護在場,如有問題,馬佩蘭爸媽在場會有意見,但當時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151 頁): (一)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上開不爭執事項記載。 (二)反訴之爭點:反訴被告是否於馬佩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使其為委託代辦勞工保險理賠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但查,系爭委任契約為反訴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在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兩個選項均經勾選之情形下,系爭委任契約亦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則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規定使消費者馬佩蘭拋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職是,馬佩蘭與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關於馬佩蘭應給付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是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洵非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內容,法院已無從依反訴原告之聲請,而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減輕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至馬佩蘭與反訴被告仍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僅馬佩蘭與反訴被告間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應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補充之,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付出之情況,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服務報酬為按保險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則已詳述如前)。準此,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規定已非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反訴原告主張馬佩蘭與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4 條關於馬佩蘭應給付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之約定,應減輕為新臺幣 3,000 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所約定百分之三十之報酬為3,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