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傳家 被上訴 人 陸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上訴 人 呂宛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呂宛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呂宛駿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公司),而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16時37分許,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959-TJ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泰山區台65高架下楓江路匝道前,未遵照紅燈指示停車,追撞由訴外人王國憲所有、上訴人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王國憲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含稅新臺幣(下同)152,436 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423 元,均為依比例計算之稅後金額),復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436 元。 二、上訴補充略以: (一)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此部分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並無獲取額外利益,自無須予以折舊。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 (二)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價值,是以修復費用全額核計損害應屬合理可採,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履行原則上不得侵及義務人原有之總體財產,若依循此原則,在損害補償理念貫徹下亦不得因此而令被害人原有之總體財產反而遭受波及,此和民法第213 條以保護被害人完整利益為出發點之理念完全相符。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逕而誤用於車輛損害賠償折舊之換算,其謬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呂宛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則以: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55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81 元。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刷卡單據等件各1 份等附卷可證,原審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參,復核與被上訴人呂宛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呂宛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呂宛駿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呂宛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宛駿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呂宛駿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陸穀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陸穀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呂宛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陸穀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審雖爰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見解,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不具獨立存在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而本件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有使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之情形,則就物之附屬部分,上訴人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就零件修理費用部分自不應予以折舊。況系爭車輛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以全額核計上訴人之損害,應屬合理可採,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2,436 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423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52,436 元,應堪憑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2,4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35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20,081 元,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