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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高文淵陳映如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訴人
沈萬旭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7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答辯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切結提供擔保之背書保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8,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交付背書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說明如下:

(1)訴外人林家毅委任嶸祥法拍屋專業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嶸祥公司),標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貸銀行代墊繳納法院尾款不足額294 萬元,並約定於每月8日給付130,200 元利息。

(2)林家毅與被上訴人約定應於106 年1 月31日前以原標購價金1,350 萬元買回,詎林家毅自106 年1 月即停止給付約定利息,並委任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假柯妍羚地政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51至6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應以上訴人為指定登記名義人,同時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69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提供背書擔保支票乙張。

(3)上訴人所提供背書擔保之支票經向銀行提示後為拒絕往來戶,依票據法144 條準用第39條之規定,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因此,若執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退票,於符合票據法第131 條、第132 條之要件下,執票人即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二)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代表林家毅協談展延房屋過戶時間為106 年2 月28日,同時要求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不足部份以現金補足,上訴人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提供系爭支票,擔保林家毅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約定應於105 年12月2 日返還之借款294 萬元,及每月8 日應給付之利息130,200 元。且切結所提供擔保事項未履行,同意被上訴人提示支票受償費用,如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違反契約約定而無法履行,致使契約終止,擔保履行事宜不因契約終止而停止之條件,作為延長房屋過戶時間至106年2 月28日及更改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價金,不足部份以現金補足之買賣條件。

2.林家毅未於106 年1 月31日以原標價1,350 萬元之現金1 次付清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已違約。

3.林家毅於106 年1 月即未依其與嶸祥公司間委任代理標購法院拍賣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備註欄第1 項約定,於每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墊付繳交法院之不動產案款1,035 萬元之利息130,200 元。

(三)綜上,上訴人及林家毅已違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雖有終止條件,但兩造並無終止,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均為履行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之約定條件,故無契約無效情事。是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自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故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8,000 元,及自106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沈萬旭。茲切結於106 年1 月10日所交付高守正之支票」,故兩造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又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係依照系爭切結書,應擔保林家毅應給付被上訴人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尚未給付之酬金200 萬元、林家毅應給付嶸祥公司標購系爭不動產,尚未給付之酬金200 萬元、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標購系爭不動產法院尾款294 萬元、林家毅每月8 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130,200 元。茲就各項原因關係事由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領取200 萬元之報酬,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 萬元已無擔保責任。

2.依嶸祥公司與林家毅間之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第9 條約定,林家毅原應給付嶸祥公司標購房屋之報酬200 萬元,因嶸祥公司與林家毅間約定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無需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上開契約內容沒有意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之委託代理標購之酬金200 萬元。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尾款之借款及利息均一併解除:

(1)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第9 條約定「履約日為106 年1月31日前以原標價1350萬向高守正買回」,而兩造與林家毅則於106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條件即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件為準。故被上訴人主張林家毅未於106 年1 月31日前以現金1,350 萬元買回,已屬違約云云,顯然誤會。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新條件為:「付款方式:於銀行核貸確定後,買賣雙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應補足。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但若買方未於106 年2 月28日前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本件買賣合約則自動失效」,既已約定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且約明自動失效,無待兩造互相通知,兩造亦未有同意展期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曾於106 年4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請求退還315 萬元保證金,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生解約效力。

(3)林家毅與被上訴人間之代標售契約、借款約定、買賣契約間,均係因標售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借款及報酬,應共同履行,此亦可由被上訴人107 年1 月11日提出書狀中說明:原審證2 、3 (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均為履行證1 (即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約定條件所為等語。故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若有其一解除,其他契約應為相同命運。

(4)上訴人雖未於106 年2 月28日前提供銀行核貸資料,但上訴人斯時已向國泰人壽提出貸款申請案,卻因銀行作業遲延,所以銀行才未在106 年2 月28日核撥貸款。

(5)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106 年3 月1 日起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系爭切結書亦同為解除。故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否則被上訴人已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亦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房租,是系爭不動產購屋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固以切結書約定擔保履行事宜不因契約終止而停止等語,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然該切結書內容除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有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 萬元部分,是所謂上訴人擔保履行事不因契約終止而停止係指縱然房屋買賣因違約而終止,該支票仍擔保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報酬200 萬元部分。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6)綜上,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一併解除,被上訴人要求林家毅應負擔該尾款及利息等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就尾款及利息並不生擔保責任。

(二)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家毅與嶸祥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兩造與林家毅於106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二)被上訴人執有由訴外人晴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雄)所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

(三)上訴人已受領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酬金200 萬元。

(四)上訴人尚未支付嶸祥公司標購系爭不動產之酬金200 萬元。

(五)訴外人林家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墊付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尾款294 萬元。

(六)林家毅分別於106 年1 、2 月各給付130,200 元予被上訴人。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委任代標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本院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之規定,於支票之背書人亦準用之。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解除,故系爭不動產尾款之借款亦一併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解除,則系爭切結書應為相同命運云云。然查:1.上訴人係為擔保其於106 年1 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擔保林家毅應付被上訴人款項,始於系爭支票背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切結書記載:「⑶擔保林家毅先生向高守正先生借貸墊付標購臺中市太區區(按:應為「太平區之誤繕」)中山路四段183 號房屋法院尾款新臺幣294 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且林家毅尚未給付此部分294 萬元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故堪認上訴人係為擔保包含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 萬元等債務,始於系爭支票背書,至林家毅標購系爭不動產僅為借貸墊付之動機,而與系爭支票之擔保無涉。

2.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雖記載:「付款方式:於銀行核貸確定後,買賣雙方一同前往銀行對保,若有差額買方(即上訴人)應補足。補足後買方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但若買方未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確定銀行核貸金額並提供證明,本件買賣合約則自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系爭切結書另記載:「切結書人(即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事項未履行,同意高守正先生提示支票受償費用。臺中市太區區(按:應為「太平區之誤繕」)中山路四段183 號房屋買賣事宜,違反契約約定而無法履行,致使契約終止,擔保履行事宜不因契約終止而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況系爭支票所擔保者,並非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係含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萬元在內等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啻使林家毅委請嶸祥公司代標系爭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墊付標購款之借貸契約亦歸於無效,從而無庸清償借款,實難認可採。是以,系爭支票所擔保上開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 萬元部分,本不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而有所不同。

3.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切結書為契約之聯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則系爭切結書應為相同命運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擔保被上訴人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酬金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任何關連,且系爭切結書另記載:「致使契約終止,擔保履行事宜不因契約終止而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益徵上訴人無使系爭切結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歸於同一之意,故亦難認上訴人此節抗辯為可採。

4.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之其餘事項即被上訴人擔任駿熠電子公司監察人酬金200 萬元固已給付、代標酬金200 萬元兩造雖亦不爭執尚未達成給付條件、每月8 日應付之利息雖也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林家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 萬元,既仍係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738,000 元,為有理由。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2 月20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8,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8,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原審裁判費,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1 │ 晴境有限公司 │沈萬旭│TK0992293 │1,738,000 元│合作金庫│106 年2 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 │(法代黃永雄)│ │ │ │北寧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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