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茂閎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熒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道即宏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經營多種用途機械零件製造、加工、CNC專業製造業務, 上訴人是伊業已合作經年之客戶,上訴人在民國105年10月 份以前之貨款,均尚能依約給付。詎伊於105年11月份及12 月份,照上訴人陸續之下單製作機械零件數批(下稱系爭貨品)且遵期交貨給上訴人,有出貨明細單、銷貨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而105年11月份累計之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63元,105年12月份之貨款金額39,585元,合計105年11月及12月貨款共119,648元。上訴人在對帳後認同並接受 了該2紙之銷貨統一發票,並以之作為公司的進項發票報稅 ,然伊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無效。 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收受本件債權之貨物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明細單、銷貨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據。然所謂出貨明細單及銷貨統一發票,是指商業交易中,出貨人在出貨時所出具之憑證,其係由出貨人單方所製作,並無法證明收貨人確有以憑證所載之價格收受憑證所示之貨物甚明。從而,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就伊有按發票所載之價格收受貨物一節,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認係真實。退步言之,有關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銷售貨物相關之統一發票(即發票號碼ED09863601發票金額80063元、發票號碼ED09863608發票金 額39585元,總計119648元),於當月伊作帳時,因伊一時 不查而以之抵扣營業稅,後經伊公司會計查核發現,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該兩筆交易,即於事後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足徵伊未曾收受貨物,伊從未收受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之貨物,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伊公司自成立之始至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張芷熒,並未曾更改。證人張志杉與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無從對外代表伊公司之權利。是證人張志杉106年7月26日於鈞院證稱伊公司為其百分之百出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其證言實不足採。雖證人張志杉於鈞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5年12月份之零件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企 業社委託旭億昇公司的員工順路載至工薇倉庫,要給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云云。惟伊公司除未曾委託旭億昇有限公司之員工代為受領貨物外,就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2 月份之零件確實從未收受,伊公司當無給付105年12月貨款 之義務。 ㈢另有關105年11月份之貨品,依證人張志杉於鈞院準備程序 中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該貨品均由證人張志杉取走,伊公司確實從未收受,伊公司當無給付105年11月份貨款之義務。 至於原告及證人所提伊公司員工林國楝與李鳳林於105年11 月21日至倉庫拿走該機器零件到桃園市山鶯路的定穎電子公司做金碩刷磨機的年度保養…云云。實則,伊公司至定穎電子維修所使用金碩被壓滾輪零件四枝,均為伊公司先前購買之庫存,概與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1月份之出貨無涉。 ㈣被上訴人106年8月23日證9至證11提出LINE通訊截圖是影本 資料,無法核對原始檔案,均為節錄部分對話,無法判斷上下文,因此否認證據形式上真正。依被上訴人提出證11可知,張志杉均稱伊法定代理人張芷熒為老闆娘,因此張芷熒不論是登記上或實際上均為伊負責人。原證12真正不爭執,但是因為倉庫內還有小鐵門,張志杉從倉庫裡面用門栓拴起來,李鳳林沒有小鐵門鑰匙,所以即使解除保全也無法進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9月以後皆由上訴人法代張芷熒之配偶(亦為上訴人員工)即李鳳林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貨皆送至訴外人旭億昇有限公司(下稱旭億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志杉)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嗣李鳳林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105年11月及12月份貨品,被上訴 人業已交付上訴人(105年11月貨品是由被上訴人親自送到 系爭倉庫,105年12月份貨品是由旭億昇公司員工到被上訴 人公司取貨帶回該倉庫),上訴人並接受被上訴人開立之105年11月及12月銷貨發票而向國稅局申報發票折抵營業稅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1月及12月出貨明細單、105年11月及12月銷貨統一發票、105年11月及12月請款單、104年9月至105年8月之請款單、支票託收票據、105年11月旭億昇公司對帳單、被上訴人105年11月、12月出貨而現仍留存在 系爭倉庫內之貨物照片4幀、LINE群組節圖畫面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996號卷第13-23頁、原審卷第101-123 頁)。上訴人則以: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未收受系爭貨品、未曾委託旭億昇公司之員工代為受領貨物、業於事後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等語置辯。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鳳林為上訴人員工,亦為上訴人法代張芷熒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鳳林於原審法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21頁聲證一及聲證二本件出貨單及請款單、發票,確認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些資料。)答:…我有訂貨,但是沒有拿到貨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11月以前向 原告下單請款的流程,是否跟105年11月、12月相同?)答 是,我電話叫貨,電話聯繫,有點收到貨就會正常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見證人李鳳林常此以往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上訴人並正常付款,此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9月至105年8月之請款單及相對應之每月給付貨款支票託收票據本互核相符,且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情事明確。次依證人張志杉即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倉庫之旭億昇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法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105年11月及12 月間,旭億昇公司的員工是否有受原告之委託把機械零件之貨物交給被告?)答:有,105年11月的機械零件是原告企 業社親自送到證人的旭億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的工廠倉庫,而工廠倉庫是由旭億昇公司承租,被告公司可以一起使用該倉庫…被告員工林國棟與李鳳林有在105年 11月21日至倉庫拿走該機器零件到桃園市山鶯路的定穎電子公司做金碩刷磨機的年度保養使用。105年12月的零件是原 告企業社委託旭億昇公司的員工順路載至工廠倉庫,要給被告公司的。目前該零件還在工廠倉庫裡面,有拍照存證,提出照片。因為倉庫是旭億昇跟被告公司聯合使用,所以兩家公司的員工都可以代收對方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五:被上訴人105年11月、 12月出貨而現仍留存在系爭倉庫內之貨物照片4幀(見原審 卷第103-105頁),併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旭億昇公司倉庫與 上訴人倉庫是同一個地方(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鳳林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及旭億昇公司的員工是否會代收貨物?)答:旭億昇員工會幫我們代收貨物…我們也曾幫旭億昇收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證系爭105年11月及12月份貨品已依往常 運作模式送至旭億昇公司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之系爭倉庫中,已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發生送達效力;證人李鳳林雖證稱:「我們就是因為沒有點收到這些貨物,才會去補繳稅…。」、「確實沒有看到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及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是在106年5月間才發現,所以還來不及告訴被上訴人,雖然有收到發票,但是查證之後沒有交易,所以上訴人有補稅云云(見原審法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即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復以銷貨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發票扣抵其成本,上訴人皆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貨品,上訴人於106年4、5月「逕」向國稅局抽回該銷貨發票並補繳營 業稅一事,為兩造所是認,參以社會交易經驗、衡諸事理,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貨品且未通知被上訴人補寄貨品即「逕」向國稅局補繳營業稅之舉,實有違常情,自非事理之平;況依原證十二即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之系爭倉庫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5日此段期間設定解除之資料 明細顯示,卡號編號002跟003均屬於上訴人在使用(卡號002為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李鳳林使用;卡號003則為上訴人員工林國楝使用),而渠等於105年11、12月甚至106年1月間均 有頻繁之進出使用紀錄,且上訴人就其所辯:張志杉從倉庫裡面用門栓拴起來,李鳳林沒有小鐵門鑰匙,所以即使解除保全也無法進入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仍正常出入使用系爭倉庫,屬其支配範圍,則上訴人空言執辯未收受系爭貨品云云,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執此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並業已收受系爭貨品,應負給付系爭貨款責任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996號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