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票款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毅政 被上訴人 林純精 林佳瑩 陳文澤 張秋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內所列之聲明固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張秋杏、林毅政、林佳瑩、林純精、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並未將原審被告之一陳文澤列為被上訴人,惟其於同份書狀當事人欄內係併列「被上訴人即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文澤」,可知上訴人亦有對陳文澤提起上訴之意思,前開書狀之上訴聲明僅係漏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補正其完整之上訴聲明(見簡上字卷第83頁),是陳文澤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陳文澤為被上訴人,應有誤會。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陳文澤列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清算人,陳文澤即代表道地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明確表示其提告對象乃陳文澤,並撤回對道地公司之起訴(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內列被上訴人陳文澤為道地公司之清算人,然其提起上訴之對象乃陳文澤個人而非道地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票號為TH7069118 、到期日為98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向本院對訴外人金學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由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判決確定,認定金學坪對羅莎公司有32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金學坪復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通知羅莎公司,上訴人獲得部份清償後,尚有12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㈡又90年至92年間,訴外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與道地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林純精百分之百投資,而被上訴人林純精為羅莎公司90年前之董事長,詎被上訴人林純精利用人頭即被上訴人陳文澤將羅莎公司註冊之道地綠茶商標權未經該公司同意下出售,並將該商標使用權利金1.7 億元隱藏在盈碩公司,另將商標處分權出賣價金逾港幣5,000 萬元隱匿在海外法人TELFORD INTERNATIONAL PTYLTD及親友名下。嗣被上訴人林純精再將侵占上開盜賣道地綠茶商標之處分金港幣5,000 萬元,輾轉匯至澳大利亞之道地林有限公司(下稱道地林公司)即為被上訴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竑公司)之法人股東,而道地林公司再轉匯3,6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匯竑公司作為增資款,顯見被上訴人匯竑公司知悉該增資款為被上訴人林純精所侵占之款項。而被上訴人林毅政為被上訴人林純精之子,其竟以被上訴人林純精所侵占盜賣之道地綠茶商標處分金1,00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房地及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即被上訴人林純精現居住之房地。另被上訴人林純精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係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秋杏所掌管,顯見被上訴人張秋杏知悉被上訴人林純精所侵占之道地綠茶商標權利金1.7 億元及處分金港幣5,000 萬元均為贓款。被上訴人張秋杏嗣將贓款分配給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毅政1,000 萬元、被上訴人林佳瑩500 萬元、被上訴人匯竑公司3,600 萬元,亦見被上訴人林毅政及林佳瑩於收受該款項時均知悉為贓款。至於被上訴人陳文澤既為道地公司之清算人,卻未盡責將被上訴人林純精所盜賣之款項積極追回,亦應負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均屬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惟羅莎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為羅莎公司之債權人,爰代位羅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羅莎公司積欠之債務(含裁判費)均未清償,依判決應給付32萬元,原債權人金學坪於判決確認前之99年9 月20日將其中24萬元部分讓與上訴人,經本院100 年9 月1 日判決確定,是以其持有確認之債權金額於105 年8 月30日讓與上訴人,因原被上訴人陳麗雯(已撤回)之配偶何弋彬(匯竑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於99年10月間先墊還部分款20萬元,是本件請求12萬元,均無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且羅莎公司已承認此債權,未為時效抗辯。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純精前開盜賣出售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並利用親友、海外法人侵占所獲利益之犯行,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發,雖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8953、12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之理由乃被上訴人林純精此部分犯行,與其因犯業務侵占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裁判上一罪並非無罪,上訴人已負完全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渠等舉證合法資金及財產來源之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林純精係違法盜賣羅莎公司所有之商標權,縱使檢察官以事實上或實質上一罪論處,但有共犯者未就其犯罪後因贓物所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 條第3 項規定論究,是刑事部分另案訴究中。況被上訴人林純精所侵占款項(侵占增資款逾3.48億元、何弋彬、張秋杏侵占羅莎公司轉投資瑞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東山羅莎公司之股權處分金美金120 萬元、侵占商標處分金港幣5,000 萬元、侵占商標權利使用金1.7 億元及侵占定期存單質借款1 億元與侵占貨款2,000 多萬元,加上以不實聲明書偽稱4.15億元資金流向逸園公司,故實質上所侵占款項逾8 億元),依據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7 月20日士檢清寒106 陳22字第24915 號函復媒體指出,該署就林純精侵占增資款、侵占商標權利金、侵占商標處分金均以連續或重疊犯罪行為與侵占、背信而認定概括犯意,此為連續犯,故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羅莎公司12萬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主張其受讓金學坪對於羅莎公司之票款債權,並進而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羅莎公司對於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12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既係主張積極事實之人,當應由其就其主張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上訴人受讓債權時,金學坪對羅莎公司尚有12萬元債權」、「羅莎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人有債權存在,且對被上訴人各有多少數額債權存在」等關鍵事實提出客觀、積極之優勢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自無一可採。 ㈡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可知,當以債權人合法取得債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債權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陷於遲延,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而言。準此,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亦置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該票款債權於不論,既被上訴人否認積欠羅莎公司任何債務或連帶債務,而上訴人所提存摺帳戶資料文件,並無法核對其內容,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953、12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裁判上一罪,此係刑事訴訟上之程序處理,與實體無關,上訴人顯然誤解裁判上一罪之意義,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引用之事實,故本件並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與羅莎公司間有何意定或法定債權債務關係,則於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羅莎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被上訴人自無陷入給付遲延之可能,羅莎公司更不可能有怠於請求之情形,即上訴人代位請求之主張,要屬無稽,殊無可採。 ㈢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可知,票據上之權利時效最長為3 年,則於票據上權利經確定判決後,其時效期間應至多僅延長為5 年。故而,本件上訴人係代位羅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債權,然依上訴人原審所提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判決確定證明上載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5 月24日,即上訴人遲於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之105 年8 月31日始代位羅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起訴顯已逾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時效,是無論票款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99 條第1 、2 項為時效抗辯,即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委無可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金學坪對羅莎公司所有32萬元票據債權,嗣後因獲部分清償,現仍有12萬元票據債權存在,而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遭被上訴人林純精盜賣,被上訴人均為獲有該不法利益之人,羅莎公司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追討該不當得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其為羅莎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並由上訴人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業經金學坪受讓而取得對羅莎公司之票據債權,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純精有無盜賣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一事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然就上訴人得否代位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羅莎公司是否對上訴人負有12萬元票據債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金學坪對羅莎公司之32萬元票據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7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判決第1 頁及該案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與金學坪簽立之99年9 月20日、105 年8 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又上訴人以其對羅莎公司有前揭票據債權,而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羅莎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487號),於該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獲得何弋彬代為清償20萬元乙節,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金學坪對羅莎公司之32萬元票據債權,於扣除獲清償20萬元後,其對羅莎公司現仍有12萬元票據債權存在,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固否認羅莎公司迄今仍積欠上訴人12萬元票據債務,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羅莎公司之票據債權已逾5 年時效云云,然時效抗辯乃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可知,惟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即羅莎公司,被上訴人並無代羅莎公司主張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且上訴人代位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非票據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時效抗辯,顯無可採。 ㈡關於羅莎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純精有盜賣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被上訴人並受有該不法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0年5 月4 日、91年2 月25日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MIDASOFT CORPORATION文件資料、存摺內頁資料、被上訴人匯竑公司變更登記表、道地公司97年1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士林區三玉段四小段41089 建號、新城鄉康樂段327 地號、斗六市○○段00地號之第二類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7頁),然自前開交易或存摺資料充其量僅能得知有該等文件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林純精有擅自出售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並將所得款項透過前開帳戶欲以侵占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前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被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有關,上訴人據此而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復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953、12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8 頁),主張被上訴人林純精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林純精並未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文,並未就被上訴人林純精究有無擅自出售羅莎公司所有道地綠茶商標權,及是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並洗錢至親友名下等節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而係以縱認上訴人指稱之犯罪時間、犯罪目的均屬實之前提下,認定此部分犯行與被上訴人林純精所犯前案及該署193 年度偵字第1507號、94年度偵字第4627、4630、10413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林純精是否有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認定,自無從憑該不起訴處分書而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純精有盜賣商標權及侵占該商標權相關款項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況上訴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作法亦非無爭執,並以亞東新聞通訊社名義向士林地檢署陳情,表示此與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林純精盜賣商標權犯行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不同,請求該署再予查明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士林地檢署106 年7 月20日士檢清寒106 陳22字第24915 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7 頁),益見上訴人亦非認同被上訴人林純精所涉盜賣商標權犯行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對羅莎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其得以羅莎公司債權人名義代位羅莎公司行使權利,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羅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其代位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羅莎公司12萬元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