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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連士綱葉靜芳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梁志光

  • 原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相 對 人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再就本案向鈞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即以鈞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而依兩造間之103年12月18日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任何與本合約有關或引起之爭執,以及其解釋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裁定卷第91頁、第97頁、第103頁、第153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雖於106年3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惟因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致抗告人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等情,亦有原裁定卷可憑,則依上列說明,自難謂抗告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裁定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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