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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高文淵毛彥程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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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代理人
陳義民
相對人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所為移轉管轄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地點為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44.8k(附近),因貴院無訴訟管轄權,必須轉移相對人即被告住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況且兩造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相對人已皆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訴訟,如因車禍事故,兩造需到臺東地院開庭釐清及辯論,實在路途遙遠,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移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8萬8,788 元。抗告人於起訴時相對人籍設「臺東縣○○鄉○○村○○00巷00號」,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另行封存),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甚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云云,惟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44.8k處,有抗告人提出之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得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東地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訴訟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而無論係相對人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審酌相對人住所地設在臺東縣,遂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東地院為管轄法院,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兩造目前實際居住地在臺北市,相對人皆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訴訟,如須到臺東地院開庭路途遙遠為由,請求將本件訴訟移由宜蘭地院管轄,惟抗告人所指上開事由,均非法院據以定管轄法院之依據,且臺東地院既有管轄權,自難逕指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管轄有何不當而予以廢棄。準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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