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氣球家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麟
- 相對人
- 京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鎮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事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因抗告人與妻子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離婚訴訟,故於106 年6 月5 日至戶政機關遷移戶籍至舊家,因舊家20多年無人居住,須請清潔公司整理,於106 年7 月初抗告人始至戶籍地居住,且因與妻子有離婚訴訟,卻一直收不到郵局掛號信件,於106 年8 月初至轄區郵局詢問並告知戶籍地址已有人居住,郵局人員才貼領取單,又舊家位於4 樓,1 樓無電鈴可通知,而掛號信通常會延至6 日左右始收到,抗告人於106 年8 月13日至松山區三民派出所收取離婚開庭文件,警員才告知先前6 月份另有掛號信件要抗告人一併取回,當日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後,已於隔日提出異議,但一直被駁回,請重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為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及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先扣除在途期間,若扣除在途期間後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6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並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5200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7 月3 日分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7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戶籍地址(下稱撫遠街址),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7 月13日生送達效力,經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並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6 年8 月4 日前提出異議,然其迄至106 年8 月14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20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於106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事聲字第6 號裁定異議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20 0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6 年度板事聲字第6 號聲明異議事件全卷無訛。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審以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與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有離婚事件一事,尚與本件支付命令無涉,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承於106 年6 月間將戶籍遷移至撫遠街址,並自106 年7 月初起居住該址,則本件系爭命令向該址送達自屬合法,又觀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 200號卷第35頁、第41頁),均就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文書寄存於三民派出所一事,業經紅筆明確勾選,而均無記載不符之處。此外,郵務人員與本件抗告人、相對人毫不相識,尚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意違反上揭寄存送達方式以送達訴訟文書之必要,且民事訴訟法亦未要求郵務機關須另以照片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綜上,自應認郵務機關確已於10 6年7 月3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定方式,寄存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無誤,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所提出公文封均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無關,是抗告人迄未提出足以推翻本院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則其空言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即無足取。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