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邱宇潔 相 對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是真的有,是被告簽約,是美福堡洪小姐不留身分證字號留電話號碼的名片,是被告公司是要負責人出面,是被告公司有問題是從10年前沒有,4 年前有問題,是網路有事情從網路來演電視劇有新聞有、有的節目有是真的,是網路有人說要用網路上去演才有人看不懂是真的是有人沒網路是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審無從確定抗告人提起本訴之標的、範圍,其起訴不合程式。嗣原審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抗告人於3 日內補陳訴之聲明及其請求之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雖於105 年12月12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2頁),惟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暨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認抗告人未依原審所諭知之事項於期限內合法補正,致原審無從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其起訴程式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審於105 年12月14日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