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阮玉玲
- 代理人
- 趙友貿律師
- 相對人
- 偉邦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銘昱律師(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樓 之1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5 ,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偉邦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經民國102 年12月1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9614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本院按:應為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負責人,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股東、董事,且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上聲請人仍列名為董事,是本案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以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召開董事會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可能,兩造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9 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74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3號卷第31至33頁)。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股東及董事一事,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以新北院霞民弘106 聲145 字第065652號函詢問簡銘昱律師就本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並經簡銘昱律師於106 年10月19日函覆同意,此有簡銘昱律師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簡銘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