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聲 請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聲 請 人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共同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偉 王蕙蘭 陳帝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得供擔保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准分別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萬玖仟玖佰股、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股、貳仟股代之。 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一0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得供擔保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分別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萬叁仟貳佰股、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股、壹仟捌佰股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5、6項分別載明:「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就前開擔保金變更為等值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代之。南亞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之市值、淨值多年來均高於每股面額10元甚多,自足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命相對人陳振偉、王蕙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094,792 元、聲請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9,340元、聲請人麥寮公司57,129元,暨相對人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台塑海運公司1,295,899 元、聲請人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4,933元、聲請人麥寮公司52,001元,並諭知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699,000 元、15,737,000元、20,000元,為相對人陳振偉、王蕙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432,000 元、15,585,000元、18,000元,為相對人陳振偉、陳帝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可按。茲聲請人聲請以南亞公司股票供作假執行提存之擔保物,本院審酌南亞公司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得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變價性與現金相當。又參酌南亞公司股票近15年來之最低價為每股18.10 元,而106 年1 月至5 月之每股成交價格介於69.20 元~80.20 元間,於106 年6 月2 日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之當日收盤價為71.30 元,均較股票面額每股10元為高,是聲請人聲請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南亞公司股票每股之價值,在經濟價值上應認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南亞公司股票供作假執行提存之擔保物,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提出與原判決擔保金相當之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之南亞公司股票股數,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聲請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裁定主文第1 項部分,聲請人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裁定主文第2 項部分,於聲請狀雖記載願提供南亞公司股票股數分別為69,000股、1,505,850 股,惟渠等既同意以面額10元計算南亞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是此部分主張顯係計算錯誤,本院自應逕依面額10元以計算相當之南亞公司股票股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