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陳弘明
- 相對人
- 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岳霖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塗銷原告即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4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而依據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查詢系統顯示,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7 日經經濟部登記為「廢止」,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無法應訴,爰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於96年10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5853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請相對人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辦理申請解散登記,惟仍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97年1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0150 號函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吳阿冉、董事張林錦蘭、何榮光、陳文雄、張仲文、張伯存、陳文發及監察人張芬芬,其中吳阿冉業於80年3 月29日死亡,而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請渠等就相對人公司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是否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張林錦蘭、張仲文、張伯存、張芬芬具狀表示渠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一切事務毫無所悉,且渠等之股份早已讓與陳文發,相對人公司並無清算人;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公司聲請清算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苗栗地院106 年8 月15日苗院傑民字第024323號函覆(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79、81至82頁)在卷可證,是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岳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任用費用為新臺幣3 萬元一節,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