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黃金城
- 相對人
-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0)一中經初字第22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積欠其人民幣20萬元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人民幣5,510 元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臺幣95萬7,806 元之存款債權。惟相對人自民國90年取得系爭大陸判決後,均未曾請求聲請人清償,迄至106 年間始再據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核相對人就本件代墊款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以本件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又縱認該執行名義未罹於時效,聲請人亦得以對相對人享有新臺幣101 萬4,870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相對人上開請求亦已無所據,故為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第388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得清償,則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為上開債權延後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上開債權金額共計為人民幣20萬5,510 元(即代墊款人民幣20萬元及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10 元),此有相對人民事執行狀暨檢附之系爭大陸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日即106 年12月1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4.606 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在卷可參,依此計算,上開債權金額折合新臺幣約為94萬6,579 元,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應為15萬7,763 元【計算式:94萬6,579 萬元×(2 +1 +4/12)×5%=15萬7,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7,763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