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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級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一年三月二日所為(二000)一中經初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所發生之委託代銷契約糾紛,已於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二000)一中經初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乙○○和宏祥企業社取回存放在甲○○處代銷X+Y毛衣三六八0件,並返還甲○○墊付款人民幣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六日函、大陸地區天津市南幵區公證處西元二00一年(二00一)津南證字第六四二號公證書、(二00一)津南證字第六四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核字第四九二七二號認證證明、(九0)核字第四九二六九號認證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六日函、大陸地區天津市南幵區公證處西元二00一年(二00一)津南證字第六四二號公證書、(二00一)津南證字第六四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0)核字第四九二七二號認證證明、(九0)核字第四九二六九號認證證明書各一件,足證大陸地區省天津市第一級人民法院所認:「甲○○請求在大陸代銷乙○○所經營之宏祥企業社所生產X+Y毛衣,但乙○○長期不能提供代銷貨物的海關完稅證明等手續,致使甲○○對宏祥企業社之委託代銷毛衣無法履行,致雙方解除委託代銷合同、乙○○和宏祥企業社取回存放在甲○○處代銷X+Y毛衣三六八0件,並返還甲○○墊付款人民幣二十萬元」等語,經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四法庭~B法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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