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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8號

原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以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0)一中經初字第22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大陸確定判決)暨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積欠其人民幣20萬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人民幣5,510 元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壯字第12797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5萬7,806 元。惟系爭大陸確定判決係於90年4 月29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認可,因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0年度家抗字第36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大陸確定判決後,均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迄至106 年間始再據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另縱認系爭債務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與訴外人歐陽偉平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82年12月間由被告向原告表示有客戶欲訂購大批毛衣,需看樣式,並於82年12月23日傳真通知原告訂購86箱,共5,250 件,總價170 萬元之毛衣。原告因先前曾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不疑有他,乃依約陸續出貨完畢。詎料,被告事後竟否認有該筆訂單,拒絕付款,原告始悉受騙,並因而損失101 萬4,870 元,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認定被告及歐陽偉平共同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原告就被告及歐陽偉平所犯之上開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歐陽偉平應連帶賠償原告101 萬4,870 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該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對被告享有101 萬4,87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系爭債務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無所據,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大陸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係於91年回到臺灣服刑10個月,106 年始以系爭大陸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此期間,其有在大陸找原告,但沒有找到原告,原告公司之其他人亦不承認系爭大陸確定判決。另其僅有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並沒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 日以系爭大陸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壯字第12797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95萬7,806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新北院霞106 司執壯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板橋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債務前開執行名義後,未曾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迄至106 年11月2 日始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未消滅,原告亦得以被告前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101 萬4,870 元主張抵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其101 萬4,870 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大陸勝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0年度抗字第362 號裁定認可確定,然被告遲至106 年11月2 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自91年4 月10日起算時效,亦已超過15年之期間,且該期間內被告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大陸確定判決暨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認可裁定後,遲至106 年11月2 日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承上,被告對原告系爭債務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就前述原告得否以被告應給付其101 萬4,870 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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