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辛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40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興巷5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該公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一號等十一筆土地,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億餘元。因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間,違反公業規約及「大帳簿」
(原始簿)所載之祀產分配方式,將售地價款中之六億元,擅以按五房房份平均,每房份各得一億二千元之方式,通知並分配予派下員,致上訴人除已分別領得部分款項外,其餘部分均聲請法院對公業核發支付命令,而何阿水又故意不為異議,支付命令遂告確定。何阿水犯有背信罪,既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即證上訴人依房份所領得者,均已超出依「大帳簿」記載所能分配之金額。詎於派下員即訴外人何文永等人,另件依據該「大帳簿」之記載,請求公業給付房份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其勝訴,並由何文永等人據以提供擔保,聲請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給付房份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五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對伊所屬之系爭公業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中,上訴人竟仍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非適法。渠等依房份所受不合法之平均分配,均係發生在其取得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依伊於原審之更正聲明,將上訴人在第五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大帳簿」之記載,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以房份平均分配售地之價款,經核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系爭公業於成立時已訂有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規約,該公業依規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按房份平均之方式,分配售地價款,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公業於八十四年間,由前管理人何阿水以售地價款之六億元作為房份金,依五大房平均分配之方式,每房分配一億二千萬元。其中上訴人乙○○、子○○、丑○○三人;何添賜;丁○○;己○○、庚○○二人;戊○○、癸○○、辛○三人;丙○○;甲○○,已受分配及另以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而受配(扣除暫借款),依序共受分配為:各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二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十元;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各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各一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元。惟如依「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其超領金額依序為:各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十元;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各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各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取第五五一三號參與分配執行卷宗、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公業祀產處分後之分配,究應依「大帳簿」所載,或按房份均分,其派下員意見不一。經參酌另件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何國勝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中,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公業係以設立於日治時期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之「大帳簿」為原始規約,該大帳簿更於同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何彩雲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中,經確認為真正等語,並於其他派下員何文永等人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中,確認其存在,有各該判決書足憑;及何文永等人以「大帳簿」為據,分別訴請給付房份金,均獲勝訴判決諸情,可見系爭公業之售地價款應以「大帳簿」之記載為其分配之依據。前管理人何阿水擅以房份平均之方式分配,自非適法。查上訴人以按房份平均之分配方式為核算,雖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以就第五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然子○○、丑○○、乙○○、壬○○、庚○○、甲○○;丁○○、己○○;辛○、癸○○、戊○○、丙○○,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均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八日始經台中地院准許核發,而因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故意不為異議終告確定。何阿水所犯背信罪,既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足證何阿水有隱瞞按房份平均分配為不合法之事實。且上開其他派下員請求給付房份金之事件,亦均經法院認定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其「認定」復在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之後。則被上訴人於就任為系爭公業之新管理人而得知上情後,認上訴人領取之分配款,已超過其應受分配金額,不得再依所持有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在第五五一三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參與分配餘額所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本件系爭公業售地之價款,應以「大帳簿」(原始簿)之記載,為其分配之依據,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該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縱明知依房份均分之分配方式為不合法,仍就上訴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任令其確定,因而受刑事背信罪之追訴科刑,及其他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另件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業經法院「認定」應以「大帳簿」所載為分配之依據,但各該事實,似均係「發生」在上訴人執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成立,即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揆諸上揭說明,該刑事之「有罪判決」,及其他民事事件所為之「認定」,是否可認為足以使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抑或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或僅係得據為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殊非全無推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遑詳予研求,率認各該事實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定後,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擅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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