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00號原 告 全聖評 陸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全聖評先位聲明為:被告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5,3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⒈被告索尼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淑華應給付原告83萬5,3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全聖評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是原告全聖評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萬5,370 元。次查,原告陸柏廷訴之聲明為:被告索尼公司應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元。再本件原告2 人所為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並不相同,亦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95萬5,370 元【計算式:(原告全聖評:895,370 元)+(原告陸柏廷:60,000元)=955,370 元】,且均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0,460 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5,230 元(計算式:10,460元×1/2 =5,2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5,23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