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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2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賴永全律師
被告
永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誠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其訟爭確認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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