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原 告 俞淑貞 列原告與被告郭淑娟及歐格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然其未說明給付金額;且原告亦未說明威脅行為責任所指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