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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告
國際直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Westberg(魏斯格)
被告
中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MPG-01軌成型研磨機機台及機電設備。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上開兩項聲明之請求依據分別為兩造間之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兩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存在,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復參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自陳前揭附表所示之機台設備價額應約為665,799 元,且有其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暨驗收單及財產目錄為證,是堪認該機台設備市場價額應為665, 799元。則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8,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68 元(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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