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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黃信樺

  • 原告
    吳茂松陳雅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   告 吳茂松 原   告 陳雅鈴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補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償、賠償金等之具體金額(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應分列)。 三、依前項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亦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租補助金、賠償金等等,及自民國10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訴之聲明未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均於法未合,且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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