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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交付機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告
華益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娉媛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告
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以原告陳報之市場交易價格即全自動精裝封面機(型號:HY-DE-55)250 萬元、溼盒摺入機(型號:HY-BT-16)10萬元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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