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83號原 告 周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7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1,350 元至原告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2,8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五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6,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0,000元(計算式:46 ,000元/ 月×12月×10年=5,5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5,648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7,824元(55,648元÷2 =27 ,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