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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94號

確認故意侵權損害行為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告
林淑玟
被告
鴻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佳蓉
被告
虹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故意侵權損害行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故意侵權損害行為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業務保密及競業禁止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被告之業務保密及競業禁止關係存在,即不為先位聲明第二項判決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604 元。查衡諸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自應核定為165 萬元;又先位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所提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第7 條之規定,應核定為200 萬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 萬元。另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47,604 元。又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乃具有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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