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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5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告
益利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宏
被告
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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