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潘曉玫
- 原告林純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04號原 告 林純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伊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翁伊鳳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翁伊鳳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123 元(含工資金額1,464 元、零件金額11,659元,此有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明德服務中心出具之報價單1 份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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