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委任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葉靜芳
- 原告陳國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41號原 告 陳國畯 上列原告與被告暵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以伊另有出國深造計畫,無法參與公司治理工作為由,聲明請求解除其擔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等語。是依上開研討會議結論,原告聲明請求解任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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