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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04號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04號

原告
胡麗芳
訴訟代理人
王安律師
被告
佳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佳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蔡美嬌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新臺幣(下同)33萬3,333 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佳安公司之股東名簿。查本件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佳安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165萬元。至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蔡美嬌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33萬3,333 元之出資額登載於被告佳安公司之股東名簿,核其請求乃屬第1 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0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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