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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0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08號

原告
黃旭宏
原告
游桂雲
原告
何素貞
原告
林永安
原告
陳鳳英
原告
黃淑姿
原告
秦貴香
原告
謝婕翎
原告
粘煒堂
原告
賴永祥
原告
黃清海
原告
陳俊里
原告
吳劍鵬
原告
林威賓
原告
曾俊豪
原告
蔡榮鴻
原告
林俊男
原告
呂佾龍
原告
林坤在
原告
李和珠
原告
柯清林
原告
林彥達
被告
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楓樺婚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依上開規定暫減免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暫減免後應繳納│
│號│   │      │之第一審裁判費│
├─┼───┼──────┼───────┤
│1 │黃淑姿│ 85,838元 │  500元   │
├─┼───┼──────┼───────┤
│2 │陳鳳英│ 62,500元 │  500元   │
├─┼───┼──────┼───────┤
│3 │秦貴香│ 21,667元 │  500元   │
├─┼───┼──────┼───────┤
│4 │何素貞│ 58,334元 │  500元   │
├─┼───┼──────┼───────┤
│5 │謝婕翎│ 129,785元 │  665元   │
├─┼───┼──────┼───────┤
│6 │林彥達│ 128,749元 │  665元   │
├─┼───┼──────┼───────┤
│7 │吳劍鵬│ 116,991元 │  610元   │
├─┼───┼──────┼───────┤
│8 │陳俊里│ 104,165元 │  555元   │
├─┼───┼──────┼───────┤
│9 │黃旭宏│ 124,458元 │  665元   │
├─┼───┼──────┼───────┤
│10│林威賓│ 68,279元 │  500元   │
├─┼───┼──────┼───────┤
│11│林俊男│ 48,168元 │  500元   │
├─┼───┼──────┼───────┤
│12│蔡榮鴻│ 37,063元 │  500元   │
├─┼───┼──────┼───────┤
│13│曾俊豪│ 36,168元 │  500元   │
├─┼───┼──────┼───────┤
│14│黃清海│ 118,021元 │  610元   │
├─┼───┼──────┼───────┤
│15│賴永祥│ 58,000元 │  500元   │
├─┼───┼──────┼───────┤
│16│粘煒堂│ 124,458元 │  665元   │
├─┼───┼──────┼───────┤
│17│呂佾龍│ 100,856元 │  555元   │
├─┼───┼──────┼───────┤
│18│林坤在│ 224,848元 │ 1,215元   │
├─┼───┼──────┼───────┤
│19│游桂雲│ 143,160元 │  775元   │
├─┼───┼──────┼───────┤
│20│林永安│ 127,824元 │  665元   │
├─┼───┼──────┼───────┤
│21│李和珠│ 68,582元 │  500元   │
├─┼───┼──────┼───────┤
│22│柯清林│ 59,632元 │  500元   │
├─┴───┴──────┴───────┤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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