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48號
- 原告
- 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秀燕
- 原告
- 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豐玲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慧珊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 被告
- 張鳳卿
- 被告
-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張鳳卿、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伊買受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369號4樓、363號4樓等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張鳳卿給付伊27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15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合計原告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2,079,972元(計算式:1,650,0 00元+279,360元+150,612元=2,07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㈡本件原告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伊買受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於訴之聲明第五項,則請求被告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1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合計原告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1,781,040元(計算式:1,650,000元+131,040元=1,78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