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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48號

原告
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燕
原告
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玲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慧珊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被告
張鳳卿
被告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張鳳卿、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伊買受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369號4樓、363號4樓等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張鳳卿給付伊27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告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15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合計原告偉盛豐貿易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2,079,972元(計算式:1,650,0 00元+279,360元+150,612元=2,07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㈡本件原告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伊買受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梯廳地面,以附圖所示之施作方式、石材全面修補至無吐酸發紅等顏色不均之狀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於訴之聲明第五項,則請求被告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伊1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合計原告旺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為1,781,040元(計算式:1,650,000元+131,040元=1,781,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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