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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70號

確認股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0號

原告
張淑玲
被告
思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利息之債權額,聲請就訴外人藍世雄所有之被告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藍世雄在被告之股份於220,000股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藍世雄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1,000,000 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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