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6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煌
- 被告
- 天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元璟
- 被告
- 邵安松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天峰有限公司、邵安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渠等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及效力應否及於被告孫元璟,尚欠明瞭,然此顯有待調查認定,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天峰有限公司、邵安松、孫元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屬必要共同訴訟,從形式上觀之,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天峰有限公司、邵安松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孫元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136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5,636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