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煌 被 告 天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元璟 被 告 邵安松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天峰有限公司、邵安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渠等於法定期間內未附理由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及效力應否及於被告孫元璟,尚欠明瞭,然此顯有待調查認定,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天峰有限公司、邵安松、孫元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屬必要共同訴訟,從形式上觀之,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天峰有限公司、邵安松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孫元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136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5,636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