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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林美君博元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78號原   告 林美君 被   告 博元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9,801 元,其中「業績獎金6 萬元」、「預告工資45,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17,700 元」部分,部分,合計222,7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5 元;復關於「資遣費242,221 元」、「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64,880 元」,及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361,653 元」部分,合計768,754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9,585 元(計算式:1,215 元+8,370 元=9,5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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