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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

原告
福州永德心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花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723,492 元及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4,142.6 元及利息。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8,560 元(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324,142.6 元,並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654 元計算,計算式:324,142.6 元×4.654 ≒1,508,5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二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計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723,492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1,508,560 元=2,232,052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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