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3號原 告 福州永德心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花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723,492 元及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4,142.6 元及利息。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8,560 元(原告請求給付人民幣324,142.6 元,並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654 元計算,計算式:324,142.6 元×4.654 ≒1,508,56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二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計算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723,492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1,508,560 元=2,232,052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