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06號 原 告 林壽堅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林壽全 兼上六人 送達代收人 林壽彭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中權 人 被 告 陳友義 陳友嘉 溫勝輝 林明宏 林明芬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8分之7所有權存在。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年 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800元 ,亦有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715萬7,700元(計算式:11萬6,000元×169平方公尺 ×7/ 8+4,800元×7/8=1,715萬7,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6萬3,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