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華 被 告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禾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銘宙資產管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証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著有規定。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