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轉讓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46號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張芳源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轉讓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芳源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將喬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轉讓登記予張文騰,應予塗銷;㈡被告張芳源於106 年2 月24日,將喬笠企業社之登記地址遷址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應予塗銷。核聲明第1 項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聲明第2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3,000 =20,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