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6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67號

原告
謝狀輝
原告
洪崇富
原告
王尹伶
原告
吳怡瑩
原告
白逸群
原告
周宗賢
原告
李泰廣
被告
勤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薪資、資遣費為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464 元等語。衡酌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包括薪資、資遣費,其中薪資請求部分計863,800 元(計算式:186,300 +168,100 +156,300 +101,200 +126,300 +60,200+65,4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35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8,664 元(計算式:166,635 +161,640 +151,959 +118,067 +55,374+32,400+2,58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25元(計算式:4,735 +7,4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