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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

確認清算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

聲請人
余麗梅
相對人
金雅緻工程行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明令提高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 1,650,000元。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上開相對人間之清算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

其理由欄略述上開相對人之合夥事業有欠稅情事,因原告遭列為

該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催繳,故原告有確認系爭清算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核屬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然清算過程仍有待相對人確認合夥財產及債務之

範圍,難以確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 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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