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09號
- 聲請人
- 余麗梅
- 相對人
- 金雅緻工程行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明令提高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 1,650,000元。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上開相對人間之清算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
其理由欄略述上開相對人之合夥事業有欠稅情事,因原告遭列為
該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催繳,故原告有確認系爭清算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核屬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然清算過程仍有待相對人確認合夥財產及債務之
範圍,難以確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 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