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77號原 告 黃俊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棟 被 告 謝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自106年3月2日至106年10月20日止存在」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工資補償278,400元、薪資 278,4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6,704元」部份,因原告上開聲明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給付工資補償、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定之,則該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573,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9,47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509,473元部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繳納8,650元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