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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8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85號

原告
許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告
廖毅
被告
陳正義
被告
柏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煒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廖毅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陳正義、柏昀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0,500元(計算式:2,300元×35平方公尺=8萬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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