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高國耆
- 原告葉美秀
- 被告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92號原 告 葉美秀 葉美錦 葉美琦 鄭得勝 被 告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融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二重段土地),以及新北市三重區永德段1270-3、1270-6、1270-10 、1270-11 、1270-12 、1270-13 、1270-14 、1270 -17地號土地(下稱永德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二重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二重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而二重段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363 萬7,169 元(計算式:166.51㎡×81,900元=13,637,169元),顯然少於債權額,則就二 重段土地部分,即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就永德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永德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 萬元,而永德段土地之交易價額共計為1,955 萬8,000 元【計算式:(7 +47+18+16+16+16+18+16)㎡×127,000 元=19,558,000元),顯然高於債權額,故就永 德段土地部分,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 萬7,169 元(計算式:13,637,169元+1,500,00 0元=15,137,1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2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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