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17號原 告 詹韙任 被 告 德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文書資料等,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