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富力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宏 被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孟繼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9,5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1,889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1,3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