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憲 被 告 呈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