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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號

原告
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博勝
原告
李玉霞
原告
顏鴻順
原告
曹雪娥
原告
潘君華
原告
李國璽
原告
李彥儀
原告
黃其光
原告
謝范瑞玉
原告
李進賢
原告
林永章
原告
李淑霞
原告
簡淑枝
原告
劉德才
原告
張仁惠
原告
杜武仲
原告
馨葉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原告
黃鈴珍
原告
簡逸姝
原告
曾國松
原告
萬雅慧
原告
鍾隆傑
原告
姚世蕾
原告
謝水源
原告
陳淑郁
原告
施敏娟
原告
龔自慧
原告
陳麗華
原告
吳佳玫
原告
楊凱傑
原告
楊坤富
原告
張素麗
原告
莊禎祁
原告
李昱儀
原告
陳雅美
原告
顏江龍
原告
徐明樹
原告
葉存安
原告
吳淑明
原告
林琴
原告
施敏凌
原告
吳孟芳
原告
李高林
原告
林春香
原告
張正華
原告
康淑鈴
原告
林月嬌
原告
李秀鳳
原告
許少谷
原告
吳孟香
原告
嚴愛鳳
原告
趙典芬
原告
林肇陽
原告
廖毓嬌
原告
陳星元
原告
陳恩哲
原告
李少菁
原告
程惠敏
原告
莊淑嫣
原告
嚴文遠
原告
林凰真
原告
陳玉婷
原告
劉郁婷
原告
呂玟諺
原告
林振揚
原告
何仰山
原告
張璽
原告
吳竹芬
原告
林仁貴
原告
高錫聰
原告
張家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被告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利息部分。另第一備位之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板信雙子星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最低金額400 萬元及利息部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霞等53人及顏鴻順如附表1 第一備位聲明欄所示最低金額及利息部分(合計金額為15,095,598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恩哲等16人及顏鴻順之前手如附表2 第一備位聲明欄所示最低金額及利息部分(合計金額為5,195,133 元),並由原告陳恩哲等16人及顏洪順分別代位受領。又第二備位之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霞等53人及顏鴻順如附表1 第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最低金額及利息部分(合計金額為15,966,498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恩哲等16人及顏鴻順之前手如附表2 第二備位聲明欄所示最低金額及利息部分(合計金額為5,494,852 元),並由原告陳恩哲等16人及顏鴻順分別代位受領。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 萬元;原告第一備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90,731元(4,000,000 +15,095,598+5,195,133 =24,290,731);原告第二備位之訴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61,350元(15,966,498+5,494,852 =21,461,350)。再原告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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