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9號原 告 楊思寬即名冠珍所 洪秀美 曾繡珍即宥騰商行 季月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華新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增管理費之決議無效,卻強向原告收取,已造成客觀上不安狀態存在,非以訴訟判決將之除去,無法回復安定狀態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應向被告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衡酌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實係爭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是否違反法令,且核其決議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就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而為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