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王志豪 呂佳穎 林金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宏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黃于真、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裕國際商標事務所、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王志豪係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3,045 元、勞退6 %差額1 萬6,382 元;原告呂佳穎係請求給付工資39萬6,724 元、資遣費33萬2,111 元、預告工資14萬元、勞退6 %差額2 萬3,803 元;原告林金一係請求給付工資40萬元、資遣費2 萬5,000 元、預告工資2 萬元、勞退6 %差額2 萬4,000 元、餐費3,000 元、油資1 萬1,131 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6 萬5,1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533 元。惟因其中工資27萬3,045 元、39萬6,724 元、40萬元,以及預告工資14萬元、2 萬元,共計122 萬9,769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6,589 元(計算式:13,177元×1/2 =6,58 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1 萬0,944 元(計算式:17,533元-6,589 元=10,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秀